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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男與B女為工作上的同事,彼此互有好感,因日久生情,在你情我願的情形下發生性關係。但B女另有男友C,且C發現BA男的曖昧,於是上門找A男理論。A男發現B女另有男友,且與B女的互動屢生矛盾衝突,終於向B女提出分手的通知。B女因不甘心,且為了給原來的男友C一個合理交代,便誣指A男對其性侵並向警局提出告訴。之後,因A男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明原委,並提出兩人之間發生性關係前後在LINE上面的親密對話,加上檢察官以職權調取兩人當天發生性關係進出賓館的監視錄影,均查無異樣,而對A男做出不起訴處分。A男因遭誣告而名譽受損,丟了工作,且本身與家人都遭人議論,憤而對B女提出誣告罪的告訴,B女也在第一審刑事庭認罪而被判8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一、誣告罪的成立:

誣告罪規定在《刑法》第169[1],誣告罪的成立,必須是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告訴人必須故意且虛捏事實始能成立。因此,重點便在於告訴人有「虛捏事實」的行為。所謂「虛捏事實」是指虛構無中生有的事實,例如本案中,A男與B女明明是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合意發生性關係,但B女卻提告說A男是在違反其意願的前提下強迫其發生性關係,則B女的告訴內容就是無中生有。

 

二、當初提告的人若告訴不成立,就會成立誣告罪嗎?

()因為訴訟權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權,因此實務上對誣告罪的認定很嚴格,如果當事人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等事實的存在,或對於其事實做出誇大其詞的陳述,或者是在訴訟上的一種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者其目的在於求探求是非曲直者,以上的情形因缺乏誣告的故意,所以均不得認定為誣告罪[2];此外,如果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非全然無因由,亦不能單純因行為人之申告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最後因所申告的案件被法院判決無罪,即認定行為人當然成立誣告罪。例如:甲與乙交惡,某日甲被人下毒;而甲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懷疑是乙對他下毒,因而對乙提出殺人未遂的告訴,事後乙獲不起訴處分,但因甲只是懷疑乙要殺害他,並非虛捏事實,因此甲並不成立誣告罪[3]

()但如果是以自己親身經歷過的事實,而堅持他人確有犯罪行為,進而向警察單位或地檢署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不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是虛捏事實,即無中生有,就會成立誣告罪[4]。例如本案A男與B女確有性關係,這一點是雙方都不爭執的事實;但,B女提告的內容主張A男違背其意願對其性侵,但A男卻抗辯兩人是你情我願的合意性關係,於是兩者所主張的事實便形成天差地別的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如果最後一旦證明兩人是合意發生性關係,那麼B女便難逃誣告罪責。

 

三、誣告部分的事實:

如果提告的時候,虛構了部分事實,是否成立誣告罪呢?在實務上認為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提告的事實必須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誣告罪,如果告訴人所提告的事實其中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然可以成立誣告[5]罪。例如本案的情形,如果A男與B女根本就沒有發生過性關係,而B女卻誣告A男性侵,因為打從一開始根本就沒有性關係與性侵的事實,則B女提告的事實全屬虛偽;但A男與B女確有性關係,卻是在你情我願的合意性關係,那麼B女所提告的事實其中一部分就是出於故意虛構,仍可以成立誣告罪。

 

四、須有誣告的意圖:

誣告罪很特別,誣告之人還必須具備誣告的意圖。不法意圖與犯罪動機不同,所謂誣告的不法意圖是指告訴人希望藉由誣告的動作,使他人因此受到刑事追訴或審判的一種犯罪目的。這種誣告意圖是一種特殊的犯罪目的,《刑法》對於很多的犯罪都設有這種類似的特殊犯罪意圖的規定。例如:有人實施盜竊行為時,如果要成立竊盜罪,依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還必須對所竊取的財物有從非法占有或非法持有變更為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

 

五、須向有追訴權、審判權、或懲戒權的機關提出告訴、告發或檢舉:

誣告之人除了須有以上的要件以外,還必須在客觀上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所謂該管公務員是指有受理刑事追訴及審判權之公務員,例如:警察機關、調查局、地檢署、乃至刑事庭法院;此外,又因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還包括懲戒或懲處機關,例如政風單位、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因此「行政懲戒或懲處等相關事件」也有誣告罪的適用。 

 

六、準誣告罪:

所謂準誣告罪是指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準誣告罪規定在《刑法》第169第Ⅱ項,也就是我們常聽到俗稱的「栽贓」。這種情形多半是自行提出告訴或告發之後,進而偽造假證據,以達到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的犯罪行為。 

 

七、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

所謂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是指沒有指定犯人,卻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本罪規定在《刑法》第171條第I項,一般俗稱的「謊報失竊」就是一種很典型的例子。另外,例如:為了惡作劇而向警察單位謊報有人縱火。

 

八、準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

準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是指沒有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而向該管公務員謊報,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或開始,規定在《刑法》第171條第Ⅱ項。例如以動物的血偽裝成人血,製造凶案現場,而向警察機關提出告發。但必須特別注意的是,依據《刑法》第171條第Ⅱ項的規定,準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限於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的要件,因此「行政懲戒或懲處等相關事件」就沒有準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的適用。

 

九、結論:

()誣告罪的罪責很重,依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真的沒有的事,可千萬別隨便濫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或是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胡亂提出申告,否則告人不成,極可能反成被告,損人又不利己。

()雖然訴訟權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但人民也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而被人誣告所承受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均非外人所能想像,因此平時處事便應謹小慎微,須多留意並保存能洗刷罪名的有利證據,做為日後萬一被人誣陷的保命符,以免禍從天降而蒙受不白之冤。

 

法律辭典:

動機:

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至多只是法官依照刑法第57條的量刑依據。 善意的動機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因不滿社會資源分配不公而劫富濟貧,仍不能免除竊盜罪或強盜罪的成立;同理,動機不善但行為合法,也不構成犯罪。例如:因嫉妒同行學界的名聲,而舉發對方的學術論文抄襲。

 

[1]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指明,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3] 59年台上58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要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4] 94年台上1578號刑事判決。

[5] 20年上字第662號刑事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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