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視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的劇情中有概略提到精神病患在監所的服刑方式,相信很多人對於精神病患或是思覺失調患者在監所服刑權益或環境的問題都會感到好奇,因此本文就針對精神病患在監所服刑的相關法律規定做一個概略的介紹。
首先,精神病如果就法律的角度而言,有輕重之別,「重」是指「心神喪失」,而「輕」則是指「精神耗弱」。
所謂「心神喪失」,依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補充解釋是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而精神耗弱就是指受刑人雖有精神障礙的情形,但還不到心神喪失那麼嚴重的程度。
受刑人與監獄的關係始於「收監」,終於「釋放」。本文分別就「收監」、執行期間的「處遇」與「釋放」等三個階段討論如下:
一、收監階段:
(一)受刑人入監時,監所應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如果發現受刑人有心神喪失的情形,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有權利可以拒絕收監;但如果受刑人是精神耗弱的情形,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反面解釋,監所依然有義務要收監。
(二)如果受刑人收監之初、乃至服刑期間有精神耗弱方面的問題,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4款的規定,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二、執行期間的處遇:
(一)如果受刑人在收監之後服刑期間,發生心神喪失的情形,依照《監獄行刑法》第56條的規定,應將心神喪失的受刑人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這裡指的就是「病監」。換言之,如果受刑人雖然有精神障礙的情形,但還不到心神喪失的程度,也就是精神耗弱而已,監所就不會把受刑人移送到病監,而只是分別監禁或分界監禁。
(二)所謂分別監禁是指將受刑人分別監禁在不同的監房(監獄)或工場之內,而分界監禁則是指就同一個監房(監獄)或工場,劃分區域或界線將受刑人監禁。
(三)在執行期間,如果受刑人的精神障礙只是精神耗弱的程度,便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款和緩處遇的規定,監所得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精神耗弱的受刑人依命令讓該受刑人接受和緩處遇。
(四)慢性精神病受刑人在監獄內的管教問題:
1、情緒不穩定:
精神疾病患者最大的特徵就是情緒不穩定,時好時壞,活在自己虛構的世界,與正常世界無法接軌,以致行為脫序。
2、有攻擊或自殘現象:
慢性精神病的受刑人往往有妄想及猜忌的傾向,容易對本人及他人做出攻擊傷害的行為。
3、人際關係不佳:
慢性精神病的受刑人因有情緒上的障礙,以致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容易為其他受刑人所歧視與排擠。
4、病情容易復發:
慢性精神病的受刑人即使其病情暫時穩定,但其精神疾病很容易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復發。
5、缺乏專科醫生及醫療設備:
目前的矯正機構缺乏精神專科醫生及相關醫療設備,以致在管理慢性精神病的受刑人相形困難很多。
6、監獄舍房不足:
我國精神監房舍太少,將導致精神病患受刑人病情加重。
7、釋放時就醫、就養及安置均有困難。
(五)我國目前現行《刑法》對慢性精神病受刑人處遇的有關規定如下:
1、民國94年2月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7條配合第19條責任能力障礙之修正,條文修正為:「
(1)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
(2)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前2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該法條修正理由共計下列四點:
(1)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2)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6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3)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1 )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4)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97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3項後段。
(六)慢性精神病受刑人處遇的對策如下:
1、應該擴建精神病監,擴大收容精神病犯人數。
2、應定期聘請醫師診治,藥物妥為控管;增設臨床心理師、社工員及職能治療師,以強化教化安置事宜。
3、應強化生活照顧,可安排無危險性之輕便作業,以恢復其職能。
4、是否命強制治療應以治療可能性為前提要件
5、建議採取出院後之「行為監督制度」
6、對再犯危險性低及輕微犯罪者不施以監護者,得命其至指定精神病院住院或接受定期治療
7、所謂「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有一定之客觀基準。
三、釋放階段:
最後,當有精神障礙的受刑人服刑期滿,這時受刑人與監獄的關係便走到結束的階段,不管受刑人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監所都應該依照《監獄行刑法》第87條規定,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文/喬正一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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